[鄂温克旗人民法院替代性履行方案圆满解决特定行为的“执行不能”]

鄂温克旗人民法院替代性履行方案圆满解决特定行为的“执行不能”发布时间:2019-11-23 10:19 星期六来源:

法制网讯 记者颜爱勇 通讯员敖骄 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及被执行人明确。所以在常规执行工作中,要求履行物的给付义务的案件为多数,处理难度相对较小。但也有部分案件涉及完成某种行为,此类案件中,如果裁判结果对行为内容表述不清,将会增加执行难度。

鄂温克旗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执行标的系“行为履行”且争议较大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申请执行人王某有一处住房院落,与被执行人某公司相邻,王某认为某公司排水流入其所居房屋,导致房屋受损而起诉。一审判决,某公司停止对王某房屋的侵害,并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执行争议较大,王某的房屋受损程度如何,执行标的怎样履行,成为本案执行的焦点、难点。于是,承办人找到双方当事人到涉案现场进行查看,发现确实有一条排水沟与王某的房屋相邻,其提出停止侵害将该排水沟进行改道,某公司则提出该排水沟形成年代久远,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就算改道势必也是绕着王某的院落一周,危险依然存在。另一点就是消除对房屋的危险并进行修复,但房屋受损程度如何,又成为难题。承办人让王某拿出鉴定报告,找到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书内房屋受损部位进行明确,双方确定后,协商修理办法,双方交换意见,王某迟迟不同意修理方案,而且修缮后怎样达到合格,也出现了争议,案件陷入 “执行不能”。经过一段时间协调引导,承办人又找到双方当事人,试图通过和解方式将该案执结,因鉴定报告中有对房屋修复方案施工费用的建议价格为2.8万元,王某则提出要求6万元的修复费,某公司亦无法接受,案件进程再次搁浅。承办人经多次对双方进行释法析理,双方最终同意以给付2.8万元的方式代替履行停止对王某房屋的侵害,并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执行内容。该案予以执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可执行的内容不同,将执行案件分为两大类,即金钱给付执行以及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关于完成行为的执行有第六十条规定。据此,履行特定行为的行为执行案件“执行不能”时,司法解释层面已经设计了代替性履行方案,即转化为金钱给付执行。

责任编辑:杨姣姣8056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