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怀孕就遭解雇,东家被判赔礼又赔钱]

樊女士入职珠海某物业公司不到两个月,却在查出怀孕当天遭到解雇。与物业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樊女士于今年4月25日以平等就业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近日,香洲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物业公司侵害樊女士平等就业权,判令其向樊女士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约14000元。该案是“平等就业权纠纷”这个新案由在广东省的第一次司法实践,在全国也是头几例。

缘由:女子因怀孕遭公司解雇

2019年1月5日,樊女士入职珠海某物业公司,任珠海某学校物业管理监控员,每月工资3750元,上班时间为二班制(白班7点至19点,晚班19点至次日7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9天后,樊女士向物业公司提出辞职,因当时正值春节期间,人手紧张,物业公司未予同意。

2019年2月20日早上8点多,樊女士在家用验孕棒检查发现自己怀孕,因感觉身体不舒服,计划前往医院就诊,并通过电话告知经理杜某相关情况,表示需要请假。杜某在电话中不准许,随后双方又通过微信争论了一番。医院当天确诊樊女士怀孕,并给出了休息一天的建议意见。当天下午4点多,班长林某电话通知樊女士以后不用再上班。

(网络图片)

次日,物业公司拒绝樊女士进入工作场所。2019年2月23日,樊女士向物业公司邮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尊重妇女工作权益,物业公司签收后未予回应。

2019年3月30日,樊女士自然流产。樊女士认为,物业公司获知其怀孕后,非基于工作岗位需要,无理由解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她的平等就业权利,导致她精神沮丧、失眠、情绪低落、痛苦难当,以致流产,给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物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中有关公民享有平等就业权及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的规定,使她遭受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樊女士向香洲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赔偿孕期工资经济损失4784元、未能休产假的工资经济损失1875元、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的生育医疗费194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等。

争议:侵权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

是否构成“就业歧视”?

在庭审中,物业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也已受理樊女士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与该案属同一法律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樊女士起诉。

第二,樊女士诉求的前三项赔偿内容均是与物业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而起,属于劳动争议,不是人格权(平等就业权)纠纷。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樊女士未经仲裁即在本案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孕期工资损失、未能休产假工资损失和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的生育医疗费属于程序错误,应予驳回。

第三,物业公司与樊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非是其怀孕,而是因樊女士在试用期内经常迟到、早退,严重违反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樊女士本人也口头提出了离职意向。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公司与樊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樊女士对迟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迟到是物业公司经理默许的,因为自己家里离上班地点远,且物业公司一向对员工迟到持默许态度,也从未因迟到扣发其工资。物业公司也确认2019年1月、2月实际均未因迟到扣发樊女士工资。

判决:物业公司侵害女工平等就业权

香洲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该案是否属应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纠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樊女士主张其平等就业权遭到物业公司侵害,依据该条规定起诉请求损害赔偿,且其所提诉讼请求与仲裁案提出的仲裁请求并无重合,故法院对物业公司主张该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仲裁前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物业公司是否侵害樊女士平等就业权的问题,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物业公司辞退樊女士的原因是得知樊女士怀孕。樊女士在怀孕前虽然有迟到行为和提出过辞职,但物业公司未同意辞职,也未对其迟到行为进行任何处罚,但在知道樊女士怀孕后立即将其辞退,足以认定物业公司辞退樊女士的原因是其怀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平等就业权保护的范围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招录过程中劳动者被平等录用的权利,二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被平等对待的权利。在该案中,樊女士虽然不是在入职时遭受歧视性对待,但物业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为樊女士怀孕而将其辞退,使其失去原本已经获得的工作,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樊女士的歧视性对待,仍然构成对樊女士平等就业权的侵害。

该案为侵权之诉,樊女士主张的孕期、产假期工资损失、生育医疗费,是其平等就业权被侵害后发生的经济损失,可以不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在侵权诉讼案件中进行处理。香洲法院最终判令物业公司向樊女士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孕期工资损失2064元、未休产假工资损失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驳回樊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还在上诉期内,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法官释法

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的第三级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项下增加一类第四级案由“平等就业权纠纷”,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此类案由明确按侵权纠纷(人格权纠纷)来处理,区别于劳动争议纠纷。程序方面,侵权纠纷直接诉讼即可,劳动争议则必须仲裁前置。赔偿范围方面,平等就业权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一旦被法院认定侵害平等就业权,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劳动争议纠纷则往往围绕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

承办法官解释,在该案由设立之前,劳动者一般以“劳动争议纠纷”或者“一般人格权纠纷”来应对在招聘、录用、解除劳动合同环境所遭受的不平等对待问题。之前大多数案例是应聘者在招录过程中遭遇“就业歧视”,而在该案,物业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非法解雇樊女士,不仅违反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还侵害了她的平等就业权。樊女士作为物业公司的职员,在怀孕后本应受到特殊保护,但物业公司却在得知其怀孕后立即将其辞退,樊女士作为孕妇受到就业歧视,人格权遭受侵害,其主张感受到相当程度的精神痛苦符合常理,予以采信。但是,樊女士在被辞退1个月余后自然流产,难以认定流产与物业公司的侵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情节不作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因素予以考虑。樊女士虽然有迟到行为,但物业公司在知道其怀孕前并未执行公司的考勤制度,免除了扣发工资的处罚,故樊女士对于自己的平等就业权被侵犯并无过错。物业公司在春节期间急需人手时挽留樊女士不同意其辞职,但却在度过春节期间的“用工荒”之后,在得知樊女士怀孕时立即将其辞退,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因此,法院酌定物业公司向樊女士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撰稿:张梦颖 林碧娜

原标题:《一怀孕就遭解雇,东家被判赔礼又赔钱》